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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奧會催生“冰雪熱” 怎樣運動更安全?

發(fā)布時間:2022-03-10 11:05:00來源: 北京青年報

  冬奧會催生“冰雪熱” 怎樣運動更安全?

  萬眾矚目的北京2022冬奧會圓滿閉幕,冬殘奧會正在火熱進行中,這一全球盛會將眾人對冰雪運動的喜愛與熱情持續(xù)點燃。滑雪運動因其趣味、刺激、酷炫等特點得到越來越多人的關注,不過在享受滑雪快樂的同時,不要忽視滑雪運動本身的風險。

  案例一

  滑雪發(fā)生碰撞,造成十級傷殘

  崔某是滑雪愛好者,自稱2007年開始滑雪,具有一定的滑雪水平和技巧。某日,崔某在某莊園滑雪場自上而下滑行時,從后面撞到同樣自上而下滑行的王某,崔某倒地后受傷,隨后被送醫(yī)救治,產生住院費用、康復醫(yī)療費等,后崔某將王某、莊園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損失。

  訴訟中經司法鑒定,崔某構成十級傷殘。庭審中,各方對事發(fā)經過、相關方是否存在過錯存在較大爭議,莊園一方表示事發(fā)場地未安裝監(jiān)控設備,無法提交能夠還原事發(fā)經過的證據。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案件爭議焦點為本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和相關方的責任,其中崔某在滑雪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致其與王某碰撞后摔倒受傷,應認定崔某自身存在一定過錯。

  崔某主張王某對碰撞的發(fā)生及崔某受傷存在過錯,但崔某既沒有說明王某過錯的具體內容,也沒有提交相關證據,因此法院對崔某關于王某存在過錯的主張不予采納。

  就莊園的過錯,法院認為,莊園作為營利性滑雪場的經營主體,應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其應對滑雪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危險情況進行告知及安全警示,對雪道設置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以明晰且簡單易懂的標志標識場地界限、難度等信息,配備巡邏人員、醫(yī)務人員保障滑雪者安全等,以求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第三人對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風險或在侵權發(fā)生時減少損害程度等。但此案中,莊園經營的滑雪場未提交安全員、急救員的值班記錄,安全員與教練員存在相互兼職、職責不清的情況。其對游客的雪道選擇疏于監(jiān)管,采取放任態(tài)度,監(jiān)控視頻顯示事發(fā)當天雪道中下部沒有見到安全員巡邏,鑒于上述事實,法院認定莊園不能舉證證明其盡到合理范圍內的安全提示義務,存在過錯,因此酌情認定某莊園承擔20%的賠償責任。

  說法

  北京朝陽法院法官助理高藝林解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款內容基本延續(xù)了原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只是其中增加了“造成損害的”這一表述。以損害作為承擔責任的必備要件之一,強調了過錯責任原則必須造成損害的要求。

  侵權責任的成立必須具備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四個要件,缺一不可。

  1.行為違法就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在客觀上違反法律規(guī)定,主要表現為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和故意實施違背善良風俗而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

  2.損害作為一種事實狀態(tài),是指因一定的行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權法保護的權利和利益遭受某種不利的影響,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以及精神痛苦。

  3.因果關系是侵權責任領域的復雜問題之一。作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因果關系的判定多遵循直接原因規(guī)則和相當因果關系的規(guī)則。

  4.過錯,是指侵權人在實施侵權行為時對于損害后果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包括故意和過失。

  在過錯歸責原則下,“過錯”的舉證責任在受害人一方。受害人需要對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承擔證明責任。侵權行為人所應負的責任應與其過錯程度相一致,但確定責任時,除考慮當事人的過錯外,還應考慮其他因素,例如,手段、方式、后果等。

  案例二

  滑道變坐道,躲避不及撞上圍欄

  蔡某在滑雪場中級道滑雪時,因該道上滑雪人員過多且有滑雪人員在雪道上坐臥嬉戲,蔡某躲避不及撞上雪道邊的圍欄而受傷。當日,蔡某到醫(yī)院治療并住院,支付醫(yī)療費、轉院交通費等共計15982.56元,之后蔡某將滑雪場訴至法院,要求賠償相關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fā)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該滑雪場應盡到經營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的責任,證據顯示事發(fā)時滑雪場中級滑雪道上有人員坐臥,人員密度較大,滑雪場沒有及時進行疏導,蔡某在躲避其他滑雪人員時,沒有控制好速度和方向,對于蔡某造成的損害,法院酌情確定蔡某自擔50%的責任,滑雪場承擔50%的責任。

  最終,滑雪場賠償蔡某醫(yī)療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8166.28元。

  說法

  高藝林解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p>

  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包括兩個方面:

  1.“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要體現為保管、維護及配備義務。也就是說,安全保障義務人對其所能控制的場所的建筑物、運輸工具、配套設施、設備等的安全性負有保障義務。

  2.“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這種義務體現在應配備適當的人員為參與社會活動的他人提供預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體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說明、通知和保護義務。

  判斷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是否盡到安保義務,一般從以下五個方面審查:

  1.法定標準。如果法律、法規(guī)對于安全保障的內容有直接規(guī)定的,應當以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內容作為判斷的標準和依據。

  2.行業(yè)標準。在法律法規(guī)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達到同行業(yè)應當達到的通常注意義務。比如,游樂場經營者對于游樂設施、特殊器材的專業(yè)維護等。

  3.合同標準。合同約定的標準也是判斷安全保障義務人是否盡到相應義務的一種依據。如果合同約定一方負有對另一方的安全保障義務,則安全保障義務也可以來源于合同約定。

  4.善良管理人標準。如果法律沒有規(guī)定確定的標準,是否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可以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標準確定。以交易上的一般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的人,對于一定事件所應具備的注意作為標準,客觀地加以認定。

  5.特別標準。根據保障權利的特點和目的,在一些場合,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要求應采取特別標準。比如,對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因未成年人心智發(fā)育不健全,認知和自我保護能力較弱,因此應當采用較成年人權益保護更高的標準。

  案例三

  夜間滑雪被撞倒,住院半個月

  王某與朋友購買滑雪場夜場門票,但沒有租用滑雪場配備的夜間滑雪服。王某在中級滑雪道向下滑行時,突然被身后一名滑雪者撞倒,“肇事者”事發(fā)后離開現場。

  王某在滑雪場工作人員的攙扶下被送到滑雪場醫(yī)務室,經簡單處置后被送往附近醫(yī)院住院治療半個多月后出院。之后王某將滑雪場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3萬余元。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司法鑒定,王某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

  經法院查明,該滑雪場滑道分為初級滑道、中級滑道和高級滑道,滑雪場在滑道起點處還安排了工作人員,游客可根據自身水平選擇相應滑道,滑雪場對此不加以限制,游客的下滑時機由游客自己選擇。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滑雪屬于具有一定危險性的體育運動,夜間滑雪的危險性更為突出。滑雪場有義務對雪場內的滑雪者加強管理和人流疏導,設置安全救護人員,降低或避免游客在滑雪時的風險。

  此案中,滑雪場雖設置了安全提示廣告,并在滑雪場地內設置安全標識和警示牌,對安全提示進行循環(huán)廣播,還配備了巡邏人員進行疏導和巡視,但對于夜場游客滑雪下行時間并沒有做出有效控制,存在疏漏,因此認定滑雪場承擔40%的賠償責任。

  說法

  高藝林解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p>

  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是那些從事社會活動的特定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他們的共同特點是對該場所具有事實上的控制力,這種控制力并不以具有交易關系為必要,比如一些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其對該活動并不具有經濟利益,但其仍然應承擔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主體的責任形式有兩種:一是因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損害情形下的直接責任;二是義務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使被保護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補充責任。就補充責任而言,其構成要件有三:

  1.第三人的加害行為是損害結果發(fā)生的直接原因。

  2.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未采取防范或者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為或者防止損害后果進一步擴大的必要措施,因而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3.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客觀上為損害的發(fā)生或擴大提供了便利條件,因而在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與損害結果的發(fā)生之間建立起間接因果關系。

  除此之外,補充責任的適用還應注意以下三點:

  1.補充責任是對直接責任人的補充。

  2.第三人的直接侵權責任和安全保障義務主體的補充責任有先后順序,在無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沒有能力全部承擔賠償責任時,才由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承擔侵權責任。

  3.補充責任限定為“相應的”責任,即對于第三人沒有承擔的侵權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主體僅在與其安全保障能力和過錯程度范圍內承擔相匹配的補充賠償責任。

  案例四

  相撞出事故,三方可能皆有責

  2020年12月10日,李某前往密云某滑雪場滑雪。視頻中顯示,李某在中級雪道上從上至下呈“之”形快速滑行時,前方的張某卻以近乎橫向的方式緩慢滑行,后張某摔倒,其雪板前出,恰巧撞上李某的雪板,致使李某向前摔出。

  事故發(fā)生后,經滑雪場醫(yī)務室進行簡單救治后,張某及其同伴將李某送至密云區(qū)醫(yī)院診治,被診斷為“右肱骨近端骨折”。

  李某認為,張某作為初學滑雪者,違反滑雪運動的安全規(guī)則與常識,在明顯與其滑雪水平不相符的中級雪道內橫向滑行,摔倒后絆倒自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滑雪場作為經營者和管理者,未盡到安全告知和保障義務,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遂將張某及滑雪場一同訴至法院索要賠償款。

  庭審中,張某辯稱滑雪運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險性,自己并非滑雪初學者,事發(fā)系因李某沒有及時減速避讓所致,且自己已經盡到了及時救助的義務,因而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此外,滑雪場辯稱,其已進行了安全提示和現場救治的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根據事故現場視頻顯示,李某在中級雪道上從上至下呈“之”形快速滑行,作為后方的滑雪者,其在向下滑行的過程中應當注意觀察前方雪道的情況,控制好自身滑雪速度,以便遇見危險時能夠及時避讓。李某在滑行過程中,自身滑行速度過快,以至于其沒有充分時間采取避讓措施,致使其在避讓時與張某的雪板相碰,其自身對于事故的發(fā)生負有一定責任。

  張某在中級雪道上以近乎橫向方式滑雪并摔倒的行為,是導致李某摔倒的主要原因。張某對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重大過錯,因此張某應當對損害的發(fā)生承擔主要責任。

  滑雪場除了負有安全提示的義務外,還應當在事故發(fā)生后積極主動履行救助義務,因而該滑雪場應當對損害的發(fā)生承擔一定責任。

  綜合考慮各方的過錯程度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李某自身承擔20%的責任,張某承擔60%的責任,滑雪場承擔20%的責任。

  說法

  北京密云法院法官張孟康提示,大家參與冰雪運動的熱情愈發(fā)高漲,積極投身于各式各樣的冰雪運動之中,但滑雪是一項專業(yè)性強、危險性高的運動項目,滑雪安全也是一項永恒的話題。

  滑雪者應當了解安全常識、佩戴保護裝備?;┱咭鄳敻鶕€人滑雪水平、現場雪道情況,采取適合的滑行速度和滑行方式,并保持安全距離,以便遇到危險情況時能夠給自己留有反應的能力和余地。

  鑒于大多數滑雪事故發(fā)生在雪道上,滑雪場作為經營方,是滑雪安全保障的主要負責方,因此,保障雪道的質量以及應對突發(fā)情況實施迅速得當的救助對于滑雪安全,也非常重要。

  本版文/本報記者 宋霞

(責編: 陳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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